|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1992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1992年12月30日起实施;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病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防治性病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性病监测管理和性病防治业务技术指导。
青岛卫生检疫局依法负责对出入境人员的性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当与各卫生防疫机构、各类医疗单位组成全市性病监测、防治网络。
第六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和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医疗单位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单位,须向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性病诊断防治业务。
第八条 个体医生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行健康查体,应将性病检查作为必查项目。
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的人员,接受的医疗单位必须对其有无性病进行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不得接受其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新生儿,必须在其出生后一小时内用1%硝酸银眼药水点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可能染患性病的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1] [2] 下一页 2006-11-25 14:44:49文章来自中健网177439疾病频道2006-11-25 14:44:49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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