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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2006-11-25 14:43:13文章来自中健网177437疾病频道2006-11-25 14:43:13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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