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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 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 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 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 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 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2006-11-25 14:42:08文章来自中健网177435疾病频道2006-11-25 14:42:08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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