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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 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 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 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 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 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 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 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 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 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 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 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 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 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 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诊断治疗的场所。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2006-11-25 14:42:08文章来自中健网177435疾病频道2006-11-25 14:42:08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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