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8年12 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4月2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 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 ,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 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 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 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 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 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 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 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 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 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 、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1] [2] [3] 下一页 2006-11-25 14:42:08文章来自中健网177435疾病频道2006-11-25 14:42:08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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